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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后主动撤回申请,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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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本案情

(2022)鲁11民终2877号

王某超系W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超在W公司从事电器配件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撤诉申请书的范本,W公司未为王某超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25日,王某超在W公司从事电器配件加工时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住院12天,被诊断为左手第2-4指毁损伤,左手第2掌骨骨折。王某超受伤后未再回W公司工作。之后,王某超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W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W电器与王某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W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鲁11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W公司要求确认其与王某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W公司与王某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W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鲁11民终1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2019)鲁1102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

2020年8月2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20]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20年11月13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日劳鉴[2020]81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王某超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现该《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生效。

王某超因与W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撤诉申请书的范本,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王某超撤回仲裁申请;王某超不服该仲裁决定书于2021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2021年11月23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21)鲁1102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王某超撤回起诉;2021年11月22日王某超以相同事由再次向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超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同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诉前调解程序后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即本案一审。

本案经一审、二审审理。

02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超与W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W公司未依法为王某超缴纳工伤保险,则W公司应对王某超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王某超本案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虽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受理,但该条规则却并未规定当事人重新仲裁被不予受理后即失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也即是说,上述规定并未剥夺重新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案王某超在重新申请仲裁后,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仲裁请求不予受理,但同时《不予受理通知书》下方也载明了王某超可在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王某超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W公司主张王某超无诉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对相关案件作出了仲裁裁决。而本案日照市东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仲裁决定书,其决定的内容是视为王某超撤回仲裁申请,该仲裁决定书不属于仲裁裁决性质,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原告并不因撤诉而丧失诉权。本案中,王某超以原仲裁程序不当须再次仲裁为由申请撤回(2021)鲁1102民初号案件起诉,不能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且王某超前次申请仲裁的结果是仲裁机关决定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并未作出仲裁裁决,王某超撤回起诉后并不存在仲裁裁决生效导致其不能再次起诉的障碍,故王某超有权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W公司另主张王某超再次申请仲裁后再次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03律师意见

首先,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实行“一裁二审”处理机制,即劳动争议案件多了一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系劳动者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作出撤回仲裁决定书。而劳动者对该仲裁决定书不服诉至一审后再次申请撤回起诉。后来,劳动者以相同的事由再次申请仲裁的,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即”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本案二审法院认为撤诉申请书的范本,劳动仲裁委作出撤诉决定书并非对该案件进行实体裁决,仅是因为劳动者未按时到庭而作出的决定书,且根据劳动者表现其并也未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该解释的第一条规定。笔者在这里也倾向于二审法院的审判口径,即在仲裁委员会进行案件实际审理后,当事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又申请撤诉的,那么原仲裁裁决自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因此不适应该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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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刘长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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