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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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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合同来调和民事关系,签订合同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合同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一

作者:靳-萍律师

甲方(售房人):身份证号:

乙方(购房人):身份证号:

丙方(中介方):营业执照:

甲乙丙三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市相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承诺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自愿将位于---区----大街---------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号:新-华国用2----第-----号)一套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对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进行认真阅读,愿意购买该房屋。

第二条: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小写)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此房价包括以下附属设施:整体厨柜、消毒柜、跑步机、太阳能及一切不动产。

第三条: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交付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元整,甲方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暂押于丙方。剩余该房屋售房款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整自房管局办理过户之日起一个月内付给甲方。

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乙方将全部售房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给付甲方后的三日内腾空该房屋并将该房屋的钥匙交给乙方,丙方应积极协助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手续的交接事宜。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前该房屋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后该房屋的水电费、暖气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交给乙方钥匙后的甲方已承担的费用甲方应将有关交费收据或证明交给乙方,乙方根据交费收据或证明给付甲方),如果甲方一时办理不清应给乙方留够足够的费用由乙方代交。

第五条:乙方付给丙方中介服务费元整,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交纳。

第六条:除不可抗力外,双方不得中途毁约,甲方中途毁约给付乙方16万元违约金并赔付丙方壹万元;乙方中途毁约给付甲方16万元违约金并赔付丙方1万元。乙方延期付款给付甲方违约金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息。

第七条:该房屋过户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过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交易服务费、产权登记费、土地出让金、印花贴花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等。以上该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费用在过户前由乙方交付丙方,办完手续后乙丙双方凭票结算,多退少补。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丙方三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生效,

甲方:乙方:丙方:

签约日期:年月日

济南靳-萍律师业务电话:15508681680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二

范xx所周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房屋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除应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外,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同时,法学界也存在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即私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生效以在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为要件,(注:参见王xx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________年版,第636页。)甚或,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未登记过户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杨xx:《民商法实务研究》(合同卷),山西xx,________年版,第160—162页。)笔者认为,将产权过户登记视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值得商榷,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注:笔者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因无争议,本文不述及。)

一、房屋买卖过户登记效力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之演进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国务院公布的《____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九条规定:“买卖____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____市私有房屋。”《条例》规定的本意显然是:未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为“私买私卖”,所以其合同无效(注:参见梁xx主编:《社会主____市场经济管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xx,________年版,第110页。)。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着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这一解释确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不以是否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准的原则。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限制条件过多,既要买方交付了房款,又要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规定:“‘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此批复将《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仅适用于《条例》实施前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条件地承认部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是,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应适用《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而该批复却规定适用《条例》,显然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造成此期间内的房屋买卖秩序不应有的混乱状况。198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翻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显然,该条规定也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根据该条规定,产权过户登记只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司法实践并未沿用此条规定,而仍以产权过户登记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为判案原则。如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

二、产权过户登记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把是否进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传统观点,是对登记制度属性的误解,把债权制度和物权制度混为一谈。(注:参见耀xx:《二重买卖的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________年第5期。)房屋作为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它不像动产那样可以通过直接具体占有向社会公示其所有权,房屋必须通过登记才能使权利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登记制度在国外是物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登记的效力上,无论是采登记要件主义的德国、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国、地券交付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把登记作为物权制度的组成部分,而不将过户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本身的成立要件,(注:参见郭xx、王xx:《民法典新论。分则》,中国xx,199________年版,第63页。)即认为登记制度属物权制度范畴,对债权关系(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与否、有效无效并无影响。我国现行立法和有关学说关于登记的效力采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与世界法律发展潮流相逆,而且产生了许多理论和实践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下文分述之。

1、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备要件。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之一种,同样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之特质。有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产权过户登记三个阶段,即如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则买卖合同无效(注:参见王xx:《也谈____镇私房买卖合同的生效问题》,载《律师世界》,________年第1期。)。其实,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的观点混淆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与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之间的区别。从民法上讲,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以转移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亦应受民法典的保护。依据合同规定,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变动债权合同的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过户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既然过户登记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则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因此,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属实践性合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房地产物权转移的合同无效,在理论上是不正确的。当然,并不是说房地产物权变动是房地产变动债权合同(即物权合意)的当然效力。不动产物权变动要件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变动物权的债权合同和产权过户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两部分。这两部分既互相独立,又相互统一。只有债权行为而无登记或者登记成立而债权行为无效,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换言之,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成立不等于物权已经转移,同时也不能因物的所有权变动未履行登记手续而否认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只标志着物的所有权变动无效或未发生变动,但契约的效力不受影响,即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不是契约是否有效的标志,而是物权变动效力的标志。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应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2、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在前,产权过户登记在后,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登记行为的发生,是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前提,即买受人基于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才获得请求出卖方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权利,出卖人才相应地负有协助履行登记行为的义务。登记是这一对权利义务相互运动的结果。若登记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则登记本身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条例》第七条关于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须提交“买卖合同”之规定,就已证明先有有效的买卖合同,然后才能履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无效合同怎能作为产权变更登记的证件,而且据此发放房屋产权证呢同样,既然房屋买卖合同在产权过户登记前无效或不成立,则买方就无支付房款的义务,卖方更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另外,政务院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公布的《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完纳契税,应于契约成立之后三个月内办理之,逾期交纳者,除照章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的`20%,不足____月者以____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房价。”此即说明契证应于契约即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三个月内取得。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只有取得契证,才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显然,倘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房屋买卖当事人又怎能完纳契税,取得契证这说明,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契证取得时间、产权过户登记时间是不同步的。那种以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由来否认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允许当事人随意翻悔的观点和做法,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将产权登记作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做法,是与《条例》和《契税暂行条例》相冲突的。

3、就登记行为本身的性质看,登记仅起物权公示作用,并没有决定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职能。房屋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价值巨大,关系国计民生,保护交易安全,国家介入房屋买卖,进行统一登记过户,体现了国家为社会利益而对房屋产权的流转进行干预。这种干预在合同生效后介入已经足够了。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契约自由,只要当事人就房屋买卖条件达成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即应生效,不应再以与交易无关的行政机关的审查批准为条件。倘把登记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则势必使登记审查变成对双方可否签订买卖合同及签订后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这已经远远超出了房管部门的职权。而事实上,此项职权只属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更何况在某些情况下,迟延登记或未登记可能是因登记机关的原因造成的,这些情况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

4、将登记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在实践中将会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

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鼓励滥用权利。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后、产权过户前尚未成立和生效,导致出卖人基于自身利益而一房多卖,或者待房价上涨,故意不协助买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致使合同形同虚设,交易秩序难以得到维护,助长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欺诈的行为。

②不利于对无过错方利益的保护。

③难以适用于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预售合同。

④不适用于拍卖形式。拍卖成交,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应买人必须履行合同与出卖人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若未经登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话,则在登记之前,该应买人可以拒绝登记而使合同归于无效。这显然与《拍卖法》相违背。

三、结语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和产权过户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登记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行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的一般生效条件,即为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一方无正当理由的,应责令其继续履行:买受人没有支付房款,应责令其支付;出卖人没有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或管理的,应责令其交付;未依法完纳契税办理契证的,应着其纳税办证;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着其补办。同时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都将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责任,一方违约后也应当承担定金和违约金责任。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内容是合理的。我国正在制定的统一民法典和物权法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关系之规定,应采纳《民法通则意见》第85条规定,明确产权过户登记在房屋产权变动中的公示作用,规定过户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其生效要件;应赋予当事人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请求权,即使产权未经过户登记,出卖人翻悔却无正当理由,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三

案例:1991年6月21日,原告罗女士及丈夫黄某与原某村农民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王某由于农转非欲出售其房屋,所在村社无人购买,通过村社两级干部执笔,王某自愿将其位于该村的砖瓦房4间出售给拥有城镇户口的罗女士夫妻。黄某交付了3300元购房款,王某也将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罗女士夫妻。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加盖了村公所、乡人民政府的公章,而且罗女士向县政府缴纳了契税198元,契税凭证上现业主的姓名已经变更为罗女士丈夫的名字,但未到相关部门履行过户手续。此后,罗女士一家人一直居住在该屋。2008年6月5日,该房屋所在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罗女士一家的宅基地面临拆迁,巨大的利益导致王某的家人与罗女士发生了矛盾,罗女士无法获得拆迁补偿款。20xx年6月,罗女士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

原告罗女士认为,1991年6月2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过了当时村公所及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并向县人民政府交纳了契税,且原告已在该房居住近20余年。现因该房屋涉及拆迁补偿,被告得知后,无理要求对该房屋主张补偿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社会公序良俗,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王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不能向城镇居民出售,当时将房屋卖给原告,仅是对房屋的处分,并没有涉及房屋所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评析:

1.本案合同效力的分析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主体适格。1991年王某出售房屋时,所在村社无人购买,在征得村社干部同意且由村社干部执笔书写买卖合同后,才卖给城镇居民罗女士,买卖协议上加盖村公所及乡人民政府的公章,就表明所在村社对罗女士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异议,出卖行为是王某的真实意思。事后,罗女士也按照规定向县政府缴纳了契税,并实际支付购房款,被告王某收取购房款后交出了房屋及权属证书,原告罗女士在该房屋居住20年,合同早已实际履行。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规定:“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该复函并未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本案中,罗女士也确实缴纳了契税,且契税票据上已将现户主的名字变更,可以理解为双方买卖行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同意。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精神。

本案应当适用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或政策。在1999年5月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不得购买农村房屋,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应当认定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2.认定有效的社会效果利大于弊

首先,要坚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原则。由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主要发生在村民和城镇居民之间,这类房屋买卖行为多发生在上世纪90年代,至今时隔10年以上,大多买卖行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且入住多年,甚至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发生在20年前,经过多年的经营,房屋买受人对涉案房屋已具有了强烈的认同感,建立了较为稳定的社会关系。如果认定本案无效,就会造成房屋出卖方在违规出卖房屋获得利益后又因房屋增值、拆迁补偿等原因主张合同无效,无疑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直接后果是违反诚实信用卖房者获益,而恪守诚实信用买房者却蒙受损失。买房者最后虽获得了一定的赔偿却要面临腾房搬迁,在其居无住所的情况下,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甚至遭遇执行难题,如此判决的结果是损害社会的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源。

其次,注重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判决要以“有利于妥善解决现有纠纷、有利于规范当事人交易行为”为指导,起到制约农民审慎处分自己房屋的积极效果。对城镇居民在购买农村房屋后进行了依法登记或履行了契税手续的;对出卖方已经转为城镇居民的;对那些买卖行为发生的时间较长,购买方已经在农村长时间居住,且房屋已经翻盖或者重建的,从保障当事人居住权和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认定合同有效,这样更能为社会大众从情感上所接受,充满人文关怀的裁判也更能为社会所认可。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四

1、概念不同

合同的转让,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合同义务或者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转让,也就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准确的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使合同的权利主体或者义务主体发生变动。

合同转让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改变。根据转让内容的不同,合同转让包括了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类型。合同转让既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合同转让的类型不同,其转让的条件、程序和效力也不尽相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在商品房预售时采用,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买受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可直接办理过户手续。而房屋转让合同商品房出售合同适用于商品房现居(竣工验收合格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商品房)销售。

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土地使用依据及商品房状况,包括位置、面积、现房、期房等;房价,包括税费、面积差异的处理、价格与费用调整的特殊约定等;而房屋转让合同,包括优惠条件、付款时间、付款额、违约责任等;交付约定,包括期限、逾期违约责任、设计变更的约定、房屋交接与违约方责任等;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五

案情简述:

20xx年3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经某房屋中介公司居间介绍,看中了被告(反诉原告)钟某的一处房屋。并且于3月7日,原、被告在该中介公司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了达到少缴纳税收的目的,双方在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制定的示范文本《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为108万元,而《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分三次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

案件分析:

上述案件中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系合法有效的。虽然双方为了少缴税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可能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但是不能因此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

知识拓展:

什么是阴阳合同?

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以上的内容不相同的合同,一份对内,一份对外,其中对外的一份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逃避国家税收等为目的;对内的一份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是书面或口头。

阴阳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般因为“阴阳合同”中的“阳合同”因不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发生效力,而“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有效合同,“阴合同”只要内容合法,同样受到法律保护。然而,如果利用“阴阳合同”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以合法的形式掩盖违法的目的,则不仅伪装的“阳合同”无效,被伪装的“阴合同”也因内容违法而无效。

在社会实践中,出现以下“阴阳合同”的情形,法官往往根据违约情形选择适用对违约方不利的规定:

1、对于差价以装修名义并且差价较小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

2、对于差价太大,一般会认定无效。

3、对于卖方不想卖,主张中介与买方恶意串通以

低价过户损害其利益的,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4、对于买方不想买而主张卖方避税,或者签现售后只想以现售合同上的低价买,一般认定合同有效但过户价格条款无效。

5、对于双方仍想交易但过户时一方主张以真实价过户,另一方拒绝的,会调解,调解不成则认定合同不成立。

6、没签过户确认书,现售价变少的,视为双方意思变更,现售合同有效。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六

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一致同意订立以下合同条款,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甲方自愿有偿将自有房屋(包括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甲方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自东向南、自西向北(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第三条双方约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____,乙方已于____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____,双方同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___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在__月前向甲方支付___元,在20__年前支付___元。甲方应在收到款项后开具收据。

第四条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欠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已支付的款项不得退还。

第五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天内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主体结构及原有基础装修(门窗、水电等)。)完好无损,不得故意破坏,否则甲方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房屋交付后,房屋的经营权、使用权以及对外租金和收入归乙方所有。

第六条甲方保证所提供的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权属证明(原件)真实合法,甲方出售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的产权及权属清晰,无其他权利设定、其他债务和债务,无抵押或担保。如出现上述情况或第三人主张房屋权利,影响乙方权利的行使,甲方应负责解决,并同意按乙方支付的双倍价格赔偿乙方损失..如果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乙方仍可按协议合法占有该房屋,无需赔偿,甲方不得提出异议。如因证件真实性发生争议,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期间,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由见证人保管。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托管人移交证书。乙方付清全部购房款并经甲方确认后,托管人应将证书交付给乙方..

第八条乙方在付清全部购房款后,需要办理相应的权属证书过户手续时,如需甲方配合,甲方应随时提供协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转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延误影响土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九条本协议签订后,在见证人保管甲方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间,甲方不得以土地使用权灭失等为由重新申请证书。,或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面要求提高房屋售价或出售多套房屋。如果上述情况妨碍乙方权利的行使,甲方同意按乙方支付的双倍价格赔偿乙方的损失,在没有实际赔偿的情况下,乙方可以继续合法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甲方不得提出异议。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达成协议副本,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留存一份。

甲方:乙方:

证人:

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七

甲方(出让人):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乙方(受让人):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

经各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和树木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地块概况

1.该地块位于__________。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折约__________亩)。

2.现该地块的用途为__________。

第二条、转让方式

甲方将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权出永久转让,无年期限制。

第三条、转让价格

土地的转让价为__________万元/亩[包括级差地租、市政配套费、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青苗补偿费、空中或地下的管线(水、电、通讯等)迁移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第四条、付款方式

乙方同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土地价款。

第六条、其他约定

1.在出让过程中,甲方仅承担所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土地契税和交易费用,其他有关营业税等)。

2.乙方的开发建设应依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各方协商解决,并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经协商无效时,提请法院裁决。

第九条、本协议经各方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钧证人(签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 房屋买卖的合同篇八

其委托人:________,性别: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

其受托人:________,性别: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委托原因、事项、权限:

其委托人______是位于北京市________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为:_____),______是产权共有人。现我们同意出售上述房产。因为我们______,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买卖及相关手续,故委托__________为我们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

1、那在符合依法出售的前提下,代我们办理此房的买卖交易手续;代为签署以上房屋的买卖合同;

2、我们代为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此房产权转移、过户等相关事宜;

3、要办理代为办理与出售此房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暖气、公共维修基金等交割手续;

4、要协助买方以买方名义办理银行贷款相关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

5、相关售房款本人亲自收取,或将房款通过银行将款项划入本人的账号:xxxxxxxxxxxxx

6、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范围内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和所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7、一般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一个月内委托办理相关事宜。过期后无效。

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人:年月日

:购房合同、售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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